(中国妇女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8年11月2日通过)
总则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为争取进一步解放与发展而联合起来的群团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妇女是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力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行动指南,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观,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团结、引导广大妇女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发展道路,在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发挥积极作用,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自觉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改革创新,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发挥党开展妇女工作最可靠、最有力的助手作用,巩固和扩大党执政的阶级基础和妇女群众基础。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在新时代担负着团结引导各族各界妇女听党话、跟党走的政治责任,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工作主线,以联系和服务妇女为根本任务,以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为基本职能。
第一章 任务
第一条 组织引导妇女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凝聚妇女。
第二条 团结动员妇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注重发挥妇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作贡献。
第三条 代表妇女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推动保障妇女权益法律政策和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
第四条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建议,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行为,为受侵害的妇女儿童提供帮助。
第五条 教育引导妇女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综合素质,实现全面发展。
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推动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营造有利于妇女全面发展的社会环境。宣传表彰优秀妇女典型,培养、推荐女性人才。
第六条 教育引导妇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组织开展家庭文明创建,支持服务家庭教育,传承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推动形成家庭文明新风尚。
第七条 关心妇女工作生活,拓宽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建设服务阵地,发展公益事业,壮大巾帼志愿者队伍,加强妇女之家建设。联系和引导女性社会组织,加强与社会各界的协作,推动全社会为妇女儿童和家庭服务。
第八条 巩固和扩大各族各界妇女的大团结。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海外华侨华人妇女、妇女组织的交流合作,推进现代化建设和祖国和平统一。
第九条 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妇女和妇女组织的友好交往,加深了解、增进友谊、促进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作贡献。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十条 妇女联合会实行全国组织、地方组织、基层组织和团体会员相结合的组织制度。
妇女联合会的地方和基层组织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双重领导。
妇女联合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一条 全国和地方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由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妇女联合会基层组织的领导机构由同级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选举或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及产生办法,由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产生,应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取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选举;也可以先采取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再进行等额选举。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应执行妇女大会、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决议,积极参加妇女联合会的有关活动,密切联系和服务妇女群众,反映妇女需求,努力开展妇女工作。在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执行委员可随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有关妇女工作的情况、问题,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补委员。执行委员中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后,其执行委员职务自行卸免,替补人选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联合会,设区的市、自治州妇女联合会,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妇女联合会,地区(盟)妇女联合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业务部门。
第三章 全国组织
第十七条 妇女联合会的最高领导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国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讨论、决定全国妇女运动方针、任务及重大事项;
(二)听取、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修改《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
(四)选举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
第十八条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贯彻执行全国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讨论并决定妇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人事安排事项。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九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专兼职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是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妇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定期向执行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可提前或推迟召开。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下设书记处,由常务委员会推选第一书记和书记若干人组成,主持日常工作。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一条 妇女联合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等建立地方组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是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执行委员会。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讨论、决定本地区的妇女工作任务;
(二)听取、审议和批准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在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决定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定期向上级妇女联合会报告工作,讨论并决定本地区妇女工作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同级常务委员会召集。执行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专挂兼职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地方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是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妇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定期向执行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可提前或推迟召开。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妇女联合会在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建立基层组织。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应当建立妇女联合会。
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专兼职副主席若干人,必要时可选举常务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七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妇女委员会或妇女工作委员会。
妇女委员会由本单位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妇女委员会全体会议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女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妇女代表协商产生。
第二十八条 在居住分散的农村山区、牧区,农、林、渔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市场等女性相对集中的地方应建妇女组织,组织形式从实际出发灵活设置。
第六章 团体会员
第二十九条 企业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三十条 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以女性为主体会员的各类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社会团体,自愿申请,承认本章程,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或当地妇女联合会同意,可成为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三十一条 妇女联合会应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帮助和支持团体会员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妇女联合会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团体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
(二)宣传和执行妇女联合会的决议;
(三)向妇女联合会反映妇女情况,汇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执行有关工作任务;
(四)向妇女联合会推荐优秀妇女人才。
第三十三条 团体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妇女联合会的有关活动;
(二)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三)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七章 妇女联合会的干部
第三十四条 妇女联合会按照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贯彻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热爱妇女工作、具备履职能力、受到妇女信赖的妇女联合会干部队伍。
第三十五条 妇女联合会应拓宽干部来源渠道,吸收各方面优秀人才到妇女联合会工作,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增强广泛性、代表性,建设专职、挂职、兼职相结合的符合群团组织特点的高素质干部队伍。
第三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干部应当做到:
(一)政治坚定。带头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二)勤奋学习。学习法律政策、科学文化和妇女工作业务等知识,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增强群众工作本领。
(三)忠于职守。开拓创新,勇于担当,真抓实干,在组织、引导、服务妇女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努力做出实绩。
(四)作风扎实。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妇女,增强群众意识,增进群众感情,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遵纪守法。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第三十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成为培养和输送女干部的重要基地。应加强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妇女联合会干部应合理流动。妇女联合会应经常向各方面推荐输送优秀女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推荐输送少数民族和年轻女干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妇女联合会主要负责人应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有关工作会议。
乡镇、街道妇女联合会主要负责人可列席同级党委有关会议。
第三十九条 妇女联合会应承担对下一级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管理职责。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人选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县以上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时间不超过两届。
第八章 经费及财产
第四十条 妇女联合会的行政经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经费,主要由政府拨款,提供经费保障,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或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四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依法接纳热心妇女儿童事业的国内外人士及组织的资金和其他物品的捐赠,并依法管理,接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家交各级妇女联合会占有、使用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妇女联合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九章 会徽会旗
第四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会徽为圆形,由汉字“女”和英文“WOMAN”的第一个字母“W”经艺术造型构成,象征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中国妇女的进步、发展,象征着中国妇女和各国妇女的友谊、团结。
第四十四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会旗的旗面为红色,左上角缀有黄色会徽。
第四十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的会徽会旗是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的象征和标志,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和使用。
会徽会旗的制作标准,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规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会徽会旗,可在妇女联合会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场悬挂,会徽也可作为徽章佩戴。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英文译名是“All-China Women's Federation”,缩写为“ACWF”。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